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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永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李永丽,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负责人李丰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丽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李永丽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丰县城区荷花楼桥从东往西行驶,与李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定损,两车都进行了修理。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事实,但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12月7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如何发生的事故不能确定,根据交强险和车损险中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提供的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明,无法核实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和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原告驾驶员酒后逃逸、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等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因而无法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及第三人李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损,合计估损数额为12500元,但该两份估损单只作为定损依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确认和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由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交通事故性质、原因未及时确定。有鉴于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李永丽将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7日,原告李永丽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丰县城区荷花楼桥从东往西行驶过程中,撞击已向北转过弯的李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前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对苏C×××××号轿车进行了估损,估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对苏C×××××号轿车进行了估损,估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0500元。两车在丰县鹏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第三方李某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自己车辆维修费用10500元。后原告李永丽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损险、交强险的保险单、估损单、修车发票、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有酒后逃逸、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之情形,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保险车辆因事故损坏后,被告分别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和第五天进行了估损,并出具了估损单。原告对碰撞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500元。其中给第三方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2500元,现原告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就两车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2000元,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根据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向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在理赔时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撞击已转过弯的第三者的车辆,原告应付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出险后,被告对事故车辆及时地进行了估损。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能够确定。再者,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保险人如果仅依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责任比例而拒赔,将会造成被保险人买了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失险,造成了车辆损失,而保险公司不赔的结果。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如果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来赔偿车辆损失,就会导致驾驶员负全责时,全赔,无责任时,不赔。这样就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丽车辆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永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