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明弟、田志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弟,田志胜,项蔓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1号原某: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筱跃。被告:黄明弟。被告:田志胜。被告:项蔓菁。原某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明弟、田志胜、项蔓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明弟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按月息13.5‰计算为82350元,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6.2‰计算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田志胜、项蔓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明弟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温州日胜借字(2013)第044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20%即月利率16.2‰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温州日胜保字(2013)第0445号。2013年10月9日,被告田志胜、项蔓菁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温州日胜保字(2013)第044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明弟与原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某依约向被告黄明弟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尚欠原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日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田志胜、项蔓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黄明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明弟、田志胜、项蔓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金炳武人民陪审员 王坚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