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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定峰与夏登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峰,夏登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42号原告:王定峰,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登伍,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原告王定峰与被告夏登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登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定峰诉称:王定峰自2013年春天开始跟随夏登伍做瓦工,一直做到当年的7月底。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夏登伍共欠王定峰工资款10840元。由夏登伍向王世琼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定峰多次催讨,夏登伍至今未付。现诉求法院判决:1、夏登伍支付王定峰工资款1084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承担1%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夏登伍承担。夏登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登伍长年承建农村房屋建筑工程,王定峰自2013年春由夏登伍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夏登伍共欠王定峰工资款10840元,由夏登伍向王定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王定峰多次催讨,夏登伍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王定峰的陈述,并有夏登伍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定峰为夏登伍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夏登伍欠王定峰工资款10840元,有夏登伍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王定峰要求夏登伍支付工资款10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夏登伍所欠工资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王定峰要求夏登伍自出具欠条之日按月利率1%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登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定峰工资款1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夏登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