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伟春与潘水林、徐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春,潘水林,徐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黄伟春。被告:潘水林。被告:徐水华。原告黄伟春为与被告徐水华、潘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因被告潘水林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春和被告徐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春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潘水林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徐水华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潘水林、徐水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潘水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潘水林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徐水华对被告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水林未作答辩。被告徐水华辩称原告之前不认识被告潘水林,其之所以担保,是因为在借条上签名后方便寻找被告潘水林,2013年5月23日的10000元借款是之前所借40000元的利息,第三笔借款与被告徐水华无关。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潘水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徐水华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2013年10月16日,被告潘水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徐水林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被告徐水华就其担保部分未尽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水林、徐水林返还借款及被告徐水林就其担保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徐水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水华关于其为被告潘水林担保的理由及与被告潘水林共同借款1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水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春借款40000元,被告徐水华对被告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水林追偿;二、被告潘水林、徐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春借款10000元;三、被告潘水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被告潘水林、徐水华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