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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与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14号。负责人王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嘉,女,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柳军,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金支行)与被告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汇金支行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汇金支行诉称:2011年4月6日,柳军向农行汇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行汇金支行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3日同意发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第一次消费日期2011年7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截止2014年6月29日,柳军尚欠农行汇金支行贷记卡透支本4,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合计6,888元。从2013年3月末开始,农行汇金支行多次向柳军催收,均未联系到柳军。原告农行汇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军偿还欠款本金4,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被告柳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农行汇金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柳军未举示证据。农行汇金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审查审批表、申请表(复印件)、收入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柳军持以上资料向农行汇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卡属于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元;证据二、账户信息明细一份,拟证明柳军透支金额为4,980.57元,利息为1,617.95元。本院确认:因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农行汇金支行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柳军持收入证明书、营业执照、房产证向农行汇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行汇金支行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17日向柳军发放了金穗贷记卡。柳军于2011年7月28日持卡透支5,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5,500元。柳军于2012年12月11日后又陆续持卡透支,再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29日,柳军累计欠款本金6,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本院认为,农行汇金支行与柳军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柳军透支信用卡应当予以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汇金支行借款本金4,980.57元,利息1,617.95元,滞纳金28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高乐审判员  吴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