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洪诉被告卢立军宅基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洪,卢立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宝洪,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昱,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女婿。被告卢立军,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苏芳,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被告儿媳。原告孙宝洪与被告卢立军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昱、被告卢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洪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东邻。2009年,原、被告两家都准备盖房,但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后经戴河镇土地、规划和司法部门调解,于2009年10月9日达成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双方都重新办理了新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遵守协议,将新建房屋的西房檐侵占到原告房屋东边的承重墙上,造成原告家房屋在雨季被雨水浸泡,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居住。2014年被告新建院墙又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里。被告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压在原告东承重墙的房檐拆除;2、被告赔偿原告因漏雨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0月9日,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达成的协议书原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书1本、房屋所有权证书新旧各1本、河北省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房屋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卢立军辩称,被告在自家合法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问题。2009年,被告将原来的三间平房及一间棚子拆除后重新建设二层楼房一栋,被告家西侧出的房檐板都在合法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当时被告家西房檐下原告家无建筑。2011年,原告在自家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将房屋东墙南半截延伸到被告家房檐板下,建成了二层楼房。被告建房在先,原告扩建在后,原告应该清楚水往低处流的道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家自负,被告不认可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书1本、河北省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崔各庄村村民,且东西相邻。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均为原、被告本人。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争议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同意让出占用原告的土地,东西宽1.72米(由原告东房山起),以土地管理部门向东测量为准,南北长为原告北院墙起至现有街道;2、被告在新建房屋的房檐时,在原、被告双方中心线处让出10公分。达成协议后,双方重新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9日,被告在院内翻建二层楼房一栋,于2010年9月8日竣工,被告房屋向西探出一段房檐。2010年6月1日,原告在老房(平房)的基础上扩建二层楼房一栋,于2011年4月30日竣工。原、被告房屋建成后,房屋主体彼此独立,被告房屋向西探出的房檐盖压在原告房屋东承重墙南端一段。双方新建房屋均有批建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翻建、扩建后的房屋现状均未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体现。诉讼中,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老房南端东墙面至原告新建东承重墙外侧约1.71米;老房北端东墙面至原告新建东承重墙外侧约1.82米;老房北墙内侧东墙面至新建东墙外侧约1.69米。原告扩建后房屋南端东西宽约9.04米,北端东西宽约9.09米;东端南北长约14.88米;西端南北长约14.8米。原、被告房屋主体相互独立,中间留有空隙,由南向北逐渐变宽,南端空隙约0.32米,北端空隙约0.71米。被告房檐自房屋主体向南延伸约1.2米,西侧房檐南部盖压原告房屋东承重墙南端一段(南北长约4米,具体数值应以实际盖压面积为准)。被告翻建后房屋南端东西宽约13.73米,房屋为彩钢瓦尖顶,向四边排水。原告房屋为平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修建的房檐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均有翻建、扩建行为,导致各自的土地使用证与现状均存在差异,且双方对于宅基地起算基点存有争议,实践中双方宅基地的四至又无明显界标可供勘察,故基于双方的现有土地使用证均无法证明被告房檐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但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形及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在新建房屋的房檐时,未按双方约定在双方中心线让出10公分,属于违约。另,原告房屋作为平时生活、居住的主要场所,与原告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被告家房檐压着原告家东承重墙导致原告家房屋在雨季渗水,现实中已对原告生活产生影响。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被告应将与原告房屋重叠部分的房檐拆除,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故无论被告家的西房檐是否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但基于双方就建房时关于房檐的约定和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被告理应将压在原告家东承重墙南端的房檐予以拆除。鉴于本案中被告建房在先,在被告建房檐时,原告并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制止。在原告建房时亦未对被告家所建房檐进行合理避让,故本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对被告拆除房檐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承担50%。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雨水浸泡房屋所产生的损失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房屋盖压在原告孙宝洪房屋东承重墙南端一段的房檐(南北长约4米,具体数值应以实际盖压面积为准)予以拆除,拆除房檐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二、驳回原告孙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卢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成审 判 员 刘吉健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