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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建国诉被告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周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吕建国,男,汉族,律师,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志勇,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原告吕建国诉被告周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周志勇为取得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的一块土地的经营权,从原告吕建国处拿了80000元现金,后来由于其它原因,被告需要该8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吕建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接近二年,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利息,按月息2.4%给付。被告周志勇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吕建国要求被告周志勇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吕建国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给付利息按月息2.4%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吕建国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勇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吕建国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20日。证据2,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证明原告吕建国给付被告周志勇80000元的出处是从原告吕建国的妻子韩冬梅的卡里取出来的,取款日期是2012年7月1日。证据3,结婚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韩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建国与取款人的关系是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宫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及证人计划购买一块山地的经营权,后来原告吕建国退出购买,当时预计出资额是每人出80000元。被告周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周志勇对以上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国提供的证据1、2、3、4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周志勇与原告吕建国等四人为取得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的一块山地经营权,原告吕建国给付被告周志勇80000元,后因其中一名合伙人因为资金问题退出购买,原告吕建国也退出购买该山地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周志勇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吕建国借款8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吕建国签订欠据,约定2012年12月2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周志勇依然没有归还该款,后被告周志勇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吕建国向被告周志勇主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归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吕建国要求被告周志勇给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的请求,远高于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周志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周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