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阿苗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和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姚纪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阿苗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和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姚纪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万年。委托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纪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纪荣。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市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阿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苗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姚纪荣以案外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上海汽车梦工场建筑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施工。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又转包给阿苗公司。2009年12月18日,上海和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淼公司”)与阿苗公司签订上海汽车梦工场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业主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建施图、门窗方案图、门窗效果图,由阿苗公司进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并在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安装;和淼公司提供建施、结构施工图及门、窗方案图各一份给阿苗公司。由阿苗公司根据图纸进行制作、安装。项目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100系列门窗单价400元、50系列固定窗单价380元、50系列开启窗单价470元、85系列门窗单价380元,报价确认后的单价闭口不变(包括材料、制作、安装费用),面积按照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据实结算。结算可以调整因素如下:制作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图纸变更、配件、原材料的改变导致的增减等,经工程监理和发包方签证,在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因设计院变更设计或者业主、发包方提出变更要求,造成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损失或增减,监理、发包方签字确认,在结算时按实结算。其他技术要求:……,6、所有门窗凡高度大于等于3.6米以上,铝型材内必须放入U型衬钢加固。质量及验收标标准:验收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由阿苗公司负责返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2010年3月18日开始付第1期工程款,每个月支付一次工程款,共分8次支付完毕;支付时按照工程结算款的97%减去工程预付款后的余额,平分8次支付给阿苗公司。如和淼公司不能按约付款,按照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保修金3%,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的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验收:当阿苗公司达到本承揽项目可交付使用条件时,需提前十天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书和各类有关验收资料给监理和和淼公司。监理和和淼公司需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尽快组织并邀请质监站参加对本承揽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移交手续。前述工程在2010年7月竣工。2010年至2014年5月16日,阿苗公司陆续收到工程价款96.79万元。另查明:姚纪荣与发包方就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产生争议,诉诸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海梦工场建筑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了幕墙和铝合金工程的各项名称、单价、工程量等,其中第9项无框玻璃门安装单层12毫米,工程量41.26(单位均为平方米,以下同),第11至16项均为铝合金窗安装,第11项50系列推拉窗,工程量20.97,第12项100系列固定扇,工程量1,670.01,第13项85系列固定扇,工程量381,第14项50系列固定扇,工程量102.36,第15项50系列上悬窗,工程量163.74,第16项50系列百页窗,工程量3.78。第17项无框玻璃门安装单层12厘米,工程量533.16。第18项,铝合金门窗安装85系列推拉门,工程量117.20,第19项铝合金门窗安装50系列开平门,工程量6.42,第21项铝合金窗安装固定窗排窗,工程量200.34。该案审理过程,双方还对铝合金门窗工程中衬钢安装情况产生争议,后针对该问题,姚纪荣自愿减让工程款6万元。阿苗公司因与和淼公司对该6万元的承担及相关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和淼公司与姚纪荣支付工程价款342,325.70元及违约金(以303,018.9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以29,306.8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阿苗公司与和淼公司检测衬钢问题。和淼公司检测结果显示:C1楼应加96根,实际加48根;C2、C3楼应加162根,实际加56根;C5楼应加59根,南面31根全部装,北面28根未装。阿苗公司对于实际安装根数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在C2、C3楼漏装了14根,其余都是不需要装的。原审审理中,和淼公司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衬钢使用数量是否达标、(2)是否按照施工图要求安装广告橱玻璃、(3)系争工程的整体质量。对(1),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自行检测,确定了衬钢的实际使用数量;对(2),双方已确认装了阳光板而未装玻璃;对(3),和淼公司与姚纪荣要求鉴定整体质量用于反诉赔偿问题,但因未按期缴纳反诉费,已按照其撤回反诉处理。故对前述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再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苗公司与和淼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工程量。阿苗公司主张按照另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即阿苗公司完成了第9项、第11至19项、第21项。和淼公司对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第9项、第17项、第21项并非阿苗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量应该予以扣除。针对该3项内容,阿苗公司主张由其完成,玻璃来源于上海耀奇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奇公司)。为此提供了耀奇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和淼公司主张该3项并非阿苗公司完成,但不能说明具体是谁完成以及材料来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现场勘查过程中确认系争项目的玻璃上有耀奇公司的标志,印证了阿苗公司的相应主张及证据。和淼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不能作出具体说明,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阿苗公司的意见,确认第9项、第17项、第21项系阿苗公司完成。2、关于结算单价。双方对此有2个争议。第一,关于第9项结算价。阿苗公司主张第9项按照单价800元计算,理由为该项目属阿苗公司与和淼公司合同之外的,属于幕墙工程,和淼公司与业主在该项目的结算价为1,100元。和淼公司认为第9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铝合金部分的单价400元进行结算。原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并参照鉴定结算造价,酌定第9项按照600元进行结算,对应在阿苗公司主张的基础上应扣减8,252元。第二,关于阳光板部分的结算价。和淼公司主张部分门上面的广告牌处(面积约200平方原计划装玻璃,后改为阳光板,玻璃单价为80元、阳光板单价为15元。阿苗公司主张该部分面积近200平方米,之前不要求装玻璃,但和淼公司同意按照装玻璃的价格结算,后和淼公司要求装阳光板。380元的结算价里包括玻璃费、硅胶费、安装费、人工费等。玻璃的单价是60元,阳光板的单价是45元,差价只有15元。双方均提供了阳光板的报价资料,但涉及不同规格,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约定、结算价的组成、玻璃和阳光板的差价、和淼公司与业主结算也未作区分等因素,酌定该部分在阿苗公司主张的基础上扣减8,000元。3、关于衬钢引发的扣款问题。和淼公司主张因阿苗公司未安装衬钢导致其在与业主的诉讼中被扣款6万元,该扣款应在阿苗公司的价款中予以扣除。阿苗公司认为该6万元系和淼公司在另案中自愿让步所致,且阿苗公司安装衬钢符合合同的约定(仅漏了14根)。对此,双方争议的并非实际安装衬钢数,而是应该安装数。阿苗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超过3.6米才需要安装衬钢,除漏装14根外,其余未装的都是不需要安装的。和淼公司认为,虽合同如此约定,但施工图上要求全部安装。针对施工图,阿苗公司表示,虽和淼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要求全部安装,但实际施工时,和淼公司提供的并非该施工图,而是施工小图,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另案中扣款6万元,虽系和淼公司自愿减让,但判决书也反映该扣款是针对衬钢问题所致,故应作为阿苗公司未安装衬钢所致的损失。合同约定阿苗公司应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和淼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反映需加衬钢的数量,阿苗公司实际安装数量不足一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合同同时约定,和淼公司负有验收义务。而且,从审理中双方自行检测的情况来看,全部检测是否安装仅需半个小时。因此,如和淼公司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发现未装衬钢,要求阿苗公司返工整改,则不会产生扣款6万元的损失。故和淼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衬钢扣款损失6万元,原审法院酌定由阿苗公司承担4万元,和淼公司承担2万元。4、关于违约金问题。和淼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认为双方未能有效结算,责任在于阿苗公司(工程量、衬钢等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能有效结算,导致和淼公司拖欠工程尾款。双方本应在工程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有效结算,但双方因工程量、单价、衬钢等问题一直未能有效结算,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加之阿苗公司也未能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综合前述情况,酌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关于姚纪荣与和淼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阿苗公司以姚纪荣是实际发包人、工程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以姚纪荣与和淼公司形成人格混同为由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阿苗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工程结算价款应在阿苗公司主张的1,310,225.70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第2项中的16,252元、第3项中的4万元,为1,253,973.70元,已付款96.79万元,还应支付286,073.70元。结合上述分析,阿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和淼公司的抗辩意见均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阿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和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阿苗公司价款286,073.70元。二、和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阿苗公司违约金(以286,07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阿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4.80元,减半收取计3,217.40元,由阿苗公司负担531.40元,和淼公司负担2,68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阿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纪荣从衡元公司处取得系争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阿苗公司,故姚纪荣是涉案合同的发包人;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列明为姚纪荣,承包方为苗万年,且两人均在签署栏上签字;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也是衡元公司支付给姚纪荣个人,姚纪荣再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苗万年;涉案工程的所有工作联络、工程成果的交付等均是姚纪荣以个人身份履行,因此,姚纪荣应与和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争议的第9项结算价和阳光板部分结算价的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项目的结算价应以姚纪荣与其发包方衡元公司结算价为基础,适当考虑姚纪荣的管理费后确定。3、一审判决关于衬钢问题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姚纪荣和衡元公司纠纷的判决中,姚纪荣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自愿减让工程款6万元,不是因为衬钢存在问题。即便衬钢与涉案合同约定略有不符,也不属质量问题;系争未安装衬钢的金额不足一万元,法院酌定阿苗公司承担4万元,与基础事实严重不符。4、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显著不合理,实属对和淼公司的偏袒。系争工程由阿苗公司全额带资施工完成,阿苗公司需承担巨额的融资利息,因此双方合同约定了带有明显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和淼公司却抽取了超过工程造价30%的无风险管理费收益。和淼公司存在明显的故意违约行为。阿苗公司起诉时已经在诉请中就违约金本金基数及计算时间进行调减,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显著过低。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和淼公司与姚纪荣向阿苗公司支付价款342,325.70元,并偿付违约金(以303,018.9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以39,306.8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姚纪荣、和淼公司答辩称:1、姚纪荣与阿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为和淼公司与阿苗公司,姚纪荣仅是和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双方对第9项及阳光板结算价扣款均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参考价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合理。3、关于衬钢问题,和淼公司被扣除的工程款是6万元,而原审法院只扣除阿苗公司4万元。4、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调整是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为基础,并无不当。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针对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阿苗公司主张和淼公司与姚纪荣均为发包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首部的发包方、分包方分别列明为姚纪荣与苗万年,但在签署栏都是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且姚纪荣与苗万年的签字均与公章印文重叠,表明两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代表公司,并非个人行为;且在首部记载与签署人不同的情况下,应以签署内容为准。另外,阿苗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姚纪荣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是认为姚纪荣是系争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和受益人,但从未主张姚纪荣是合同一方。因此,本院对阿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姚纪荣是和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和淼公司,阿苗公司要求姚纪荣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第9项无框玻璃门结算以及阳光板的结算价款问题。首先,无框玻璃门的单价,因该项目并未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导致双方对于价款结算存有争议。阿苗公司主张按照单价800元计算,因姚纪荣与衡元公司之间的幕墙工程单价为1,100元;和淼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无框玻璃门的价格4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9项无框玻璃门为增加的项目,双方未约定单价,但根据双方合同报价中,也有单层12mm的无框玻璃门的工程,该工程的单价为400元每平方米,该项目与第9项记载的单层12mm规格相同,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已经超过了双方的合同报价,该价格认定并未损害阿苗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阳光板的价格,该部分的面积,双方均确认为200平方米,原来设计为安装玻璃,实际安装过程中,因和淼公司要求而改装阳光板,因玻璃和阳光板之间存在差价,因此需按实结算。和淼公司认为玻璃和阳光板的单价分别为80元与15元;阿苗公司认为单价分别为60元和45元。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结算价的组成、玻璃和阳光板的差价等因素,酌定在阿苗公司主张的基础上扣减8,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衬钢未按约安装引起的扣款问题。一方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有门窗凡大于等于3.6米以上,铝型材内必须放入U型钢加固,而阿苗公司未遵守该约定,在C2、C3楼漏装了14根;另一方面,施工图上要求全部铝型材内安装衬钢,虽然阿苗公司强调施工并非按照施工图,而是按照施工小图,但未提供相应施工小图,其抗辩缺乏依据。阿苗公司在施工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也未与和淼公司作有效沟通以确定U型钢的安装要求,导致姚纪荣在与衡元公司的结算中扣除了6万元价款,对此阿苗公司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阿苗公司强调衬钢价格低廉,扣除金额过大的问题,因门窗的铝型材内未安装U型钢势必影响门窗坚固度、耐受力,且安装后无法返工,所造成的后果并非U型钢本身的价格所能弥补,因此原审法院酌定阿苗公司承担4万元的损失并无不当。4、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其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4.80元,由上诉人上海阿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高增军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