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国行诉秦瑞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行,秦瑞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陈国行,男。被告秦瑞志,又名秦占林,男。原告陈国行诉被告秦瑞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行、被告秦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行诉称,1997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3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瑞志辩称,关于43300元的借款其中有30000元是1997年赌博时向原告的借款,其余13300元是我替原告跑业务时向其取的钱打的条。上述款项我已经还原告40000多元了,他没有给我打条。现在原告起诉我还款43300元因为我已经还过,所以不应再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国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3300元的事实;2、2002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3300元,2005年12月5日被告又在欠条上签字;3、被告2000年6月1日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所称还的12000元还的是其他借款,被告实际上共欠其53300元,当时被告倒条时不认可这张条据上的10000元,所以最后出具的借条上是433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秦瑞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5300元收条一份;2、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2012年10月13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还原告2000元;4、2013年2月8日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又给原告汇款2000元;5、2011年2月1日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元;6、2009年1月24日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元;7、被告自己书写的还款记账明细,证明被告还钱的钱数;8、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同原告证据2,借条上补充书写的四行内容为被告自己书写,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瑞志对原告陈国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打的条均是真实的,但还钱时原告没打收条,也没有把已经还过的钱从欠条上扣除。所以2014年9月2日借条下边我备注的内容就是因为还钱时没有把上述已还过款项扣除;对证据3,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所还的钱就是原告本次诉讼的43300元,原告证据3上的10000元已经在现在起诉的43300元中包含了。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国行对被告秦瑞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书写的,也没有被告所述还款5300元的事;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12000元是还另外的借款的,并非还的是本次诉讼的43300元;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并未还过钱;对证据8,原告证据3中的新乡10000元不在本次起诉的43300元中包含。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2-6,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予以否认,另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7,该证据系被告自己记录的还款明细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8,该证据上借条部分内容与原告证据2一致,借条下半部分四行内容为被告秦瑞志自己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因原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秦瑞志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陈国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85501000408XXXX账户上从2005年至今的汇款及转账明细,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陈国行认为应当以汇款单为准,对没有汇款单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秦瑞志认为其个人有些汇款在该证据上并没有显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秦瑞志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1中“西向小行拿走5300元整”是否为原告陈国行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秦瑞志持有条据中“西向小行拿走5300元整”字迹不是陈国行所写。2015年元月1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更正声明,声明内容为:由于校正失误,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陈国行”误打为“张国行”,现将报告中所有打错的“张国行”更正为“陈国行”。原告陈国行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秦瑞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鉴定不负责任,对笔迹鉴定不认真,鉴定书将“陈国行”打成“张国行”,陈国行当着我全家人的面写的条,因为千真万确是其书写,他不承认我才要求鉴定,难道我是傻子自己写条出钱再让司法鉴定;要求让陈国行重新书写重新鉴定。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被告秦瑞志向原告陈国行借款43300元,后被告在200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3300元的借条一张,2005年12月1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下签字确认。另在2000年6月1日,被告秦瑞志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壹万元正新乡业务如在8月底订不下来,在8月底还上货款。10000元以前以(已)出过续手(手续)。秦占林2000年6月1日”。2014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国行现金肆万叁仟叁佰元整含2000年6月1号在新乡业务借条到道(倒到)本借条上。秦占林2014年9.2号备注:2005年12月1号以后秦占林还陈国行款,陈国行没给打条秦占林记有账,拿回来对账后扣除从(重)新打条。秦占林2014年9.2号”。另查明,被告秦占林通过汇款方式向陈国行的邮政储蓄账户还款,分别为:2009年1月24日汇款3000元,2011年2月1日汇款3000元,2012年10月13日汇款20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2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秦瑞志又向原告陈国行偿还现金2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秦瑞志共计还款12000元,剩余款项31300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国行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秦瑞志的签字,系被告秦瑞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国行与被告秦瑞志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秦瑞志向原告陈国行借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字的条据,应为53300元,因在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就借款金额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向原告还款金额为433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印证被告就上述款项已偿还1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秦瑞志偿还433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秦瑞志辩解的原告所诉的43300元中其中30000元是赌博所借,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已经还清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瑞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行借款31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秦瑞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