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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海波与被执行人郑骏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波,郑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203号申请执行人朱海波,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郑骏,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朱海波与郑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骏一次性向原告朱海波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郑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郑骏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发现郑骏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41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728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