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明,总经理。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4号。法定代表人李焕龙,总经理。被告林志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林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依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本院对被告电气公司、建设公司、林志明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气公司、建设公司、林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我行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同意在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电气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3万元的授信额度。2012年3月21日,我行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电气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我行与其发生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之间最高额(仅指本金)不超过803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我行又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电气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的房产为我行与其发生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之间最高额(仅指本金)不超过2195.2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电气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止,年利率7.2%,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同日,建设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林志明向我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电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我行宣布现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电气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欠息18693.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电气公司支付律师费136048元及公告费600元;3、被告建设公司、林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电气公司若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我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电气公司、建设公司、林志明负担。被告电气公司、建设公司、林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志明系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4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同意向电气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3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若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3月21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电气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103号)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其发生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为803万元(仅指本金,不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3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又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电气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的房产(常房权证字第00539267、005392**号)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其发生于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为2195.22万元(仅指本金,不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7日,电气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电气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电气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电气公司负担;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当天,建设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林志明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电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因电气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36048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诉讼中,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出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汇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电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林志明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电气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电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支付为此发生的律师费、公告费并要求建设公司、林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物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故电气公司若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则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以电气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8693.89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6048元及公告费600元。三、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1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以抵押的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的房产(常房权证字第00539267、00539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8元,由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舒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