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女,199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当时按农村习俗见面时,经媒人从中说和,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1000元;2014年农历6月19日被告又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经常无事生非,找茬闹事,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也不起作用,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婚约无法继续,原告找被告退还彩礼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81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刘某某、胡某某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6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1000元;2014年农历6月19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二人系原、被告之间的媒人,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6月19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50000元,共计8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1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媒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1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喜代审判员 王 娜陪 审 员 陈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