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太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地产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2月9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被告省地产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第10层A、B1、H房写字间(建筑面积A房:80.16平方米、B1房:80.16平方米、H房:87.63平方米)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2004年6月30日前为乙方(即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次日将房屋将会给原告使用。2004年6月30日后,原告曾数次催告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却以无法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予以拖诿,时至今日房屋产权证书仍未办妥,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第10层A、B1、H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因答辩人经营问题导致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答辩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国土使用证,但是办理时间暂时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1日,省地产房产公司取得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第4至11层相关房屋所有权。2002年3月28日,朱某某与省地产房产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即省地产房产公司)向乙方(即朱某某)提供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某大厦第10层A、B1、H房(A房面积80.16平方米、B1房面积80.16平方米、H房面积87.6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67.79平方米(最后以产权证面积为准),乙方同意按总价385917元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385917元,甲方承诺2004年6月30日前为乙方办理房产证,甲乙双方在办理产权手续中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以法律规定分别承担;等等。同日,省地产房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朱某某支付的“某大厦10层A、B1、H房购房款”38591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已于2002年5月19日交付给朱某某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转让合同、收据、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省地产房产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第10层A、B1、H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朱某某、省地产房产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朱某某依约向省地产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省地产房产公司亦于2002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了朱某某,但省地产房产公司未能按照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的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前为朱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省地产房产公司对朱某某要求其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第10层A、B1、H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对朱某某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协助朱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段*号第10层A、B1、H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