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夹皮沟镇兴源劳务队,吴春江,桦甸市汇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夹皮沟镇兴源劳务队,吴春江,桦甸市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兴源劳务队,住所地,桦甸市。业主:郭加树,经理,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江,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桦甸市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仁,该公司职员。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兴源劳务队(以下简称“兴源劳务队”)与被告吴春江、第三人桦甸市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劳务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吴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山、第三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仁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劳务队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第三人采矿石的活承揽给被告等人,之后双方一直按照此协议履行,在此期间被告受伤,被告到劳动部门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起诉被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吴春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汇源公司将开采矿石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招录被告,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已将矿石开采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根据原��的起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兴源劳务队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汇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汇源公司将采矿的相关事宜发包给原告,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违法将井下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且原告没有施工资质,第三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兴���劳务队与第三人汇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体现的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三人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给付被告等5人的矿石结算收据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不是工资而是承包费用。经质证,被告吴春江称其签字的收据是5人借用的工资,对刘玉先签字的两张收据不清楚。第三人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议,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吴春江及刘玉先矿石结算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等人在干活期间不受我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所签订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等人与原告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不清楚。本院对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吴春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汇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上午10点30分,汇源公司下属采点三矿三区的岩工吴春江和郭建华在采场作业,开眼时砸岩机倒下将被告吴春江砸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报销保险费用要求汇源公司出具���,且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汇源公司称证据是我单位出具的,属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第三人汇源公司下属三矿三区从事凿岩工作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汇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桦甸市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果园三矿三区的4号矿组的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兴源劳务队,双方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10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春江等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采矿石每吨陆元整(6.00元),乙方承担火供材料和生产工具;乙方采矿石扣10%的废石率;如乙方破坏上盘造成废石量��,由乙方承担,自然脱落乙方不负责任;甲乙双方每月末进行结算,下月15日开资,自行停产,乙方赔偿损失每日2,000.00元。2013年8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吴春江在采矿作业时凿岩机倒下将其食指第一节砸断。2014年11月18日,经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吴春江与原告兴源劳务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兴源劳务队不服桦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汇源公司将井巷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系依法成立并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受雇于原告并按照协议约定服从原告的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其从事有偿劳动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只是对被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的一种约定,被告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而获得相应报酬,故原告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江与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兴源劳务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兴源劳务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林占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