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艳杰、马浩明等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杰,马某甲,马某乙,马列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马艳杰,住安新县。原告马某甲,住安新县。法定代理人马艳杰,系马明浩之母。原告马某乙,农民,住安新县。法定代理人马艳杰,系马某乙之母。原告马列香,住安新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该公司职工。原告马艳杰、马某甲、马某乙、马列香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席伟东驾驶冀F×××××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新公路李家村道口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增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增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席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增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增辉进行抢救花费数额巨大,最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席伟东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经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项下给付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因车辆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马艳杰、马某甲、马列香身份证及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马艳杰与马增辉结婚证一份;安新县安州镇西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另证实:马艳杰与马增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为马某甲,二人之女为马某乙,马列香系马增辉之父。2、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席伟东无证驾驶冀F×××××号五菱面包车,未按规定让行,与马增辉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增辉受伤,车辆受损,席伟东驾车逃逸。认定席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增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冀F×××××号五菱面包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17时至2015年9月22日17时。4、冀F×××××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基本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病危通知单各一份,证明马增辉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85,377元。6、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马增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新县公安局安州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安新县安州镇西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增辉于2014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于2014年12月14日埋葬。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保留追偿权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席伟东驾驶冀F×××××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保新公路李家村道口段时,与马增辉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增辉受伤,车辆受损,席伟东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日,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伟东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增辉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增辉即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85,377元。因交通事故致马增辉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冀F×××××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17时至2015年9月22日17时。原告马艳杰与马增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马某甲于1998年2月23日出生,女儿马某乙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马列香系马增辉之父,于1937年9月18日出生。庭审中,四原告称起诉前和被告沟通过,不能正常赔付。被告称具体情况不清楚,这种案件确实不能正常理赔。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席伟东驾驶机动车与马增辉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增辉受伤并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马增辉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马增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冀F×××××号五菱面包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增辉受伤并死亡,泰山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侵权责任,对四原告要求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马增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5,377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20年)等,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席伟东在事发时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并未认定其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四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理赔程序取得保险金,而启动诉讼程序,且泰山保险公司败诉,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艳杰、马某甲、马某乙、马列香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雁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