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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君芬与钱国民、陈林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芬,钱国民,陈林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2号原告:朱君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民。被告:陈林雅。原告朱君芬为与被告钱国民、陈林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芬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2980,并出具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后被告再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3年11月30日再次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朱君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尚欠货款8298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钱国民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钱国民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有买卖钢材(水泥)的业务关系。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贷款8298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买卖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钱国民向原告出具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0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款归还保证书,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82980元,而2013年11月30日的欠款归还保证书(总额为106000元)仅钱国民一人签字确认,故该保证书对被告陈林雅没有约束力。对原告合理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份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国民、陈林雅共同支付朱君芬货款8298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国民应再支付朱君芬货款2302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