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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谷生与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谷生,刘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袁谷生,男,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忠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袁谷生与被告刘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谷生诉称:2013年7月,原告因为老家建房,需要修路经过被告刘忠华所在的村小组。原告当时找到担任村小组长的被告刘忠华,被告答应帮原告修路,并收取了原告23000元。后来因路未修,原告遂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称钱已用掉,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补写了欠条一张。被告立下欠条后仍分文未还,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忠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忠华向原告袁谷生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忠华出具的23000元欠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忠华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3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华偿还原告袁谷生人民币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忠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