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晓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苏玉鸿、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京P×××××)途经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路公共汽车总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9包。经检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3.62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购买毒品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有××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京P×××××)途经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路公共汽车总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9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9包。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3.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汽车照片、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且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梁某购买毒品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有××病,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属国家违禁物品,梁某患有××病不进行合理治疗,反而无视国家法律,购买并持有使用毒品,这一情节并非其持有毒品的合理理由,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33.62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