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曹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沧州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系本钢路桥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甲(2012年10月16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年龄尚小,我不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于2012年10月16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