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洪邦与刘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邦,刘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邓洪邦。被告刘干。原告邓洪邦与被告刘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陈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干自2012年在原告玻璃店(强盛玻璃批发部)多次购买玻璃,经常拖欠货款,不按口头协议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直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干才到原告玻璃店写下欠条,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欠款金额为1379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79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邓洪邦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洪邦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干至2014年9月18日共欠强盛玻璃批发部的材料款13790元。本案被告刘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开始在原告玻璃店(强盛玻璃批发部)多次赊购玻璃。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3790元,当日,被告刘干向原告邓洪邦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款承担相关利息和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1379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玻璃款13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款承担相关利息和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被告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干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洪邦玻璃款1379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