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南工业学校附近路段时,与王振兵驾驶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桑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桑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1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桑某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沿田家庵区学院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田家庵区学院路淮南工业学院北100米时,与沿学院路由北向南王振兵行驶的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处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桑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桑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液鉴定,被告人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18.2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桑某。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桑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桑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8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