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尤素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华,尤素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素芹。委托代理人俞雁凌。上诉人李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尤素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华,被上诉人尤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尤素芹系从事四合永镇至围场镇的个体客运户,2014年6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李国华乘坐原告尤素芹经营的客车返回四合永镇广字村,因原告尤素芹雇佣的司机开车南返至四合永镇冷冻厂接运其他乘客,未能及时发车引起纠纷,被告李国华在四合永镇火车站附近下车,并与原告尤素芹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国华扯下原告尤素芹佩戴的重30.52克,价值10834.60元的千足金项链,致使该项链丢失。在四合永公安分局民警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李国华承认曾扯下原告尤素芹佩戴的项链,但未能找到该项链。原告尤素芹要求被告李国华返还项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华返还项链,或赔偿项链款1083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素芹与被告李国华因乘坐客车未能即时发车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被告李国华在厮打过程中扯下原告尤素芹佩戴的项链,致使该项链丢失,被告李国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尤素芹与被告李国华相互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国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李国华赔偿原告尤素芹经济损失10834.60元的70%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赔偿原告尤素芹项链款的70%,即758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尤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尤素芹承担21.00元,由被告李国华承担49.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国华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尤素芹的项链丢失,证据不足,对项链价值的认定缺乏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尤素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公安分局对卢学武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该分局的执法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李国华与尤素芹厮打过程中,尤素芹的项链被李国华扯下丢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尤素芹提供的说明、尤素芹佩戴项链的照片、围场县金鑫隆兴金店以旧换新信誉卡、千足金项链合格证等证据认定本案中被李国华扯下的项链价值10834.6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合法适当。综上,上诉人李国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