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彪诉被告杨正强、申恒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杨正强,申恒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唐彪,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杨正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申恒海,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仡佬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彪诉被告杨正强、申恒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彪以被告已将原告起诉的款项返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彪承担。审判员 陈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