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降卫平与王新林、周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卫平,王新林,周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降卫平,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居民,住阳曲县城。被告:王新林,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周燕萍,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原告降卫平与被告王新林、周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卫平、被告周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降卫平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新林和被告周燕萍夫妻二人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大概过了两个月又问我借了20000元,一共借本金5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按2013年11月25日的日期给我打的条子,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条中外加10000元利息。被告还过我四次利息,头两次是按本金30000元还的,还过两次1500元,第三次按本金50000元还的利息,还了2500元,第四次还了4000元利息。2014年12月份二被告在还了4000元利息后再未还过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林、周燕萍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燕萍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上面是我和我老公签的字。借条上“一次性还清”是否是被告王新林所写我不清楚,因为借条是后面重新打的,我只是补签的字。其他借款经过和原告说的一样,我们还过9500元的利息。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也愿意还这个钱,只是一次性还不了这么多钱。被告王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新林与被告周燕萍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降卫平借款30000元,两个月后被告王新林与被告周燕萍向原告降卫平再次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降卫平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王新林与被告周燕萍按照2013年11月25日的日期向原告降卫平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记载“王新林今借到降卫平人民币陆万圆正(60000)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共14个月全部本息于2015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一栏由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分别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借条记载的60000元包含1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按本金30000元给付过原告降卫平两次利息,每次1500元;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按本金50000元给付过原告降卫平一次利息2500元;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还给付过原告降卫平利息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新林与被告周燕萍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降卫平提供的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为其出具的借条一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向原告降卫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应当归还原告降卫平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降卫平要求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支付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向原告降卫平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为30000元×(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4÷365天)×60天(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两个月)=1213.15元,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向原告降卫平支付利息1500元×2次=30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从第一次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第一次借款本金为30000元-(3000元-1213.15元)=28213.15元;剩余利息应计算为(28213.15元+20000元)×(6.15%×4÷365天)×430天(从2014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1日)=13972.57元。综上,扣除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给付原告降卫平的利息8286.85元(9500元-1213.15元),还应归还原告降卫平借款本金48213.15元及利息5685.72元(13972.57元-82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降卫平借款本金48213.15元及利息5685.72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降卫平负担75元,由被告王新林、被告周燕萍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