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莹,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黑GC10**号捷达牌轿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山区洪远汽车电器门前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黑GF66**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黑GC10**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郝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黑GC10**号捷达牌轿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恒山区洪远汽车电器门前准备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黑GF66**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黑GC10**号捷达牌轿车乘车人郝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受伤。经恒山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死亡证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恒山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某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立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