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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胡根梅与胡根梅、李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胡根梅,李惠珍,周海兰,李进昌,李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4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讼代表人黎新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冷钰、蒋奇莹。被告胡根梅。被告李惠珍。被告周海兰。被告李进昌。被告李俊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诉被告胡根梅、李惠珍、周海兰、李进昌、李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根梅、李惠珍、周海兰、李进昌、李俊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撤回对被告胡根梅、李惠珍、周海兰、李进昌、李俊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昌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