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郑享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郑亨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751-3。负责人吴强,行长。被执行人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7806-1。法定代表人郑亨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8525-5。法定代表人蔡清波,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亨仪,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与被执行人尤溪县闽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郑享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多次提起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的抵押物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隆兴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尤溪县联合乡吉木村3幢1-5层、4幢1-4层、6幢1-2层、7幢1-3层、8幢1-2层房屋和地号为26/203/9/213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在本院(2013)三执委字第2号案件中处置,目前尚处于评估阶段。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江滨支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代理审判员 冯勇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