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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程祖武与姚明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祖武,姚明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程祖武,男,生于195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吉,男,生于197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程祖武与被告姚明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祖武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被告承包的黔江区海昌公司仓库工地做工和照看工地。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7000元。当时因被告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在10天内支付。到了约定时间,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找其支付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复印件。被告姚明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祖武在被告姚明吉承包的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姚明吉应付原告程祖武工资17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姚明吉给原告程祖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册山工地欠程祖伍看工地工资17000元。注明:此工程工资在结算总工程余下百分之三十后,才结算给程祖伍。欠款人:姚明吉。”本院认为:被告姚明吉出具给原告程祖武的《欠条》上虽载明了欠款一事,但下方的“注明”部分写明了支付工资的条件即“此工程工资在结算总工程余下百分之三十后,才结算给程祖伍”。在庭审中,原告程祖武亦认可欠条上注明部分是指被告需领到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的工资,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工资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可待所附条件成立后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程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