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士纪与程帮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忠,程俊堂,李亚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陈贵忠,男,1940年5月25日生,汉族,沈铁吉林机务段退休职工,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陈春铃,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特别授权。被告:程俊堂,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沈铁吉林工务段退休职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亚娟,女,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舒兰市正阳物业退休职工,住吉林市。原告陈贵忠诉被告程俊堂、李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铃、被告程俊堂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2010年3月10日前居住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结清。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拖欠2006年至2009年超面积供热费1255.6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09年超面积供热费125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俊堂辩称:原告告诉无理,舒兰市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1088号生效判决书中,原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在派出所调解下已经放弃超出面积取暖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5.68元取暖费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0日以后取暖费由原告承担,此前被告已经缴纳全年取暖费,以后的取暖费应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第三款已经明确写明办理供热过户并负责相关费用。铁路住宅每年核销80平方米的取暖费,超出面积不收取取暖费,只有过户时才能交纳,办理过户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李亚娟辩称:与程俊堂的答辩相同。超出面积物业不收取暖费,交易了才收,当时原告同意超出取暖费原告交,原告应该给我以后的取暖费477.41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超出面积供热费1255.68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项约定3月10日前的取暖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为被告垫付取暖费。证据2、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垫付取暖费1255.6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税务发票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款已经明确被告将房屋产权及办理供热的各项手续交付原告负责办理产权供热过户并负责相关费用。证据2、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判决书答辩中同意不再讨要物品和超面积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舒兰市铁路住宅5号楼3单元701室93.08平方米自有产权的楼房以8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已交易完毕并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结清3月10日前居住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水、电、物业、取暖费等),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替被告垫付超出面积(13.08平方米)供热费(2006年至2009年)1255.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支付价款,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的超出面积供热费1255.68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俊堂、李亚娟给付原告陈贵忠垫付的超面积供热费1255.6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俊堂、李亚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