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和与王一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王一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赵和,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民,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原告赵和诉被告王一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20时4分,被告王一民驾驶吉A6GN**号小型客车,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斯克路路口,与右侧沿明斯克路由西向东由张达驾驶的吉AL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和系被告王一民车内的乘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一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和及张达无责任。原告赵和因此事故受伤住院24天,原告因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且被告也不向原告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在病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出院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嘱为:“1.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1个月后复查头、肺、眼眶CT、视神经CT;4.病情变化随时复查。”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一民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一民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被告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王一民所有。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一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就医花费医疗费10570.38元。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4天。证据六、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及定期复查。被告王一民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一民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赵和搭乘被告王一民驾驶的吉A6GN**号小型客车回家。当晚20时4分,被告王一民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斯克路路口时,与右侧沿明斯克路由西向东���驾驶员张达驾驶的吉AL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王一民车内乘客原告赵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2201092014D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一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赵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嘱为:“1.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1个月后复查头、肺、眼眶CT、视神经CT;4.病情变化随时复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王一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张达的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和受伤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王一民的违法行为与赵和受伤的法律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被告王一民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原告赵和无过错,故应当由被告王一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民作为直接侵权人,无其他法定阻却事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0570.38元,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人民币9140.38元、门诊费发票人民币1239.80元等合计人民币10380.18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根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共计住院治疗24天,故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应保护的数额,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897.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人民币2606.16元(108.59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6732.1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4天,因原告是临时工无固定单位,且未能举证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人民币5863.86元(108.59元/天*5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提供入院120急救费发票人民币190.2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9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240.40元,应由被告王一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240.40元;二、驳回原告赵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王一民负担426元,原告赵和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梁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