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兆生与宋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生,宋建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张兆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礼,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约定利息为25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兆生人民币壹万柒仟伍利息两仟伍元经手人宋建礼2013年2月18号证明人:张兆法”。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兆生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