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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鹏超百货商行、赵怀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鹏超百货商行,赵怀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鹏超百货商行。经营者:刘金矿。被告:赵怀峰,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鹏超百货商行、赵怀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三环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商贸城五号楼鹏超百货商行、赵怀峰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0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10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250元,合计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