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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仙青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仙青,刘仁旺,赵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仙青,又名吴先青,男,满族。申请执行人刘仁旺,男,汉族。被执行人赵万杰,男,满族。申请复议人吴仙青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栾川法院)作出的(2015)栾法执异字第37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仙青提出的四条理由,均属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对本案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并无异议。异议人吴仙青提出不应对其继续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了吴仙青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吴仙青称:1.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赵万杰是项目承包人也是雇主,我受雇于赵万杰担任会计及外围调解事务,不是雇主或赵万杰的合伙人,但栾川法院不顾事实,错误认定和判决让我和赵万杰一同承担赔偿责任,赵万杰在一审未到庭讲明实情。现有新证据证明我是赵万杰的雇员。2.执行中我被法院拘留,在执行员承诺,只要我拿够47500元(执行标的一半),就不再执行我的情况下,为了提前解除拘留,家人把钱如数交到了栾川法院,但该院仍让我继续履行余下的一半赔偿款。判决并未让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栾川法院有何依据让我承担全部责任。该院(2015)栾法执异字第378-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栾川法院依据该院(2013)栾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刘仁旺诉陈米焕、吴仙青、赵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判决判令:“被告赵万杰、吴仙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仁旺87175.07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吴仙青履行了44500元之后,提出异议称,他不是赵万杰的合伙人或雇主,而是赵万杰的雇员,不应对刘仁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应当判房主陈米焕也承担责任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限于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超标的执行等内容,而吴仙青所提出的异议、复议第1项认为栾川法院的判决,吴仙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纠正一审生效判决。此项请求复议人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事项。吴仙青提出的第2项理由,即吴仙青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依上述判决内容,吴仙青与赵万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栾川法院执行吴仙青承担判决确认的87175.07元等并无不当。因此,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仙青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张建平代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