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肖小坤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小坤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小坤,原系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小坤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小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广州亿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山市租用前陇工业园厂房,并挂牌亿品科技中山工业园,但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同年11月,被告人肖小坤化名“肖梦鑫”,受王某甲安排至本市海陵区组建亿品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其后,王某甲租赁本市海陵区坡子街***号***室作为泰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本市海陵区东进西路***号*室作为泰州分公司的专卖店。被告人肖小坤根据王某甲的授意,通过互联网站招聘了业务员王某某等多人,安排其在本市海陵区公共场所,主要针对老年人等不特定人员发放亿品公司的宣传资料和礼品,并鼓吹亿品公司的产品,以“公司要扩大生产,投资有高额回报”为由,动员投资者向亿品公司“投资”。上述人员决定“投资”后,由泰州分公司会计李某甲、王某乙等人与之签订借款合同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给付20-24%不等的年利率。王某甲与被告人肖小坤约定,将吸收“投资”的55%交亿品公司,剩余45%留泰州分公司支配使用。为进一步骗取投资者向亿品公司“投资”,被告人肖小坤等人不定期在本市海陵区国泰宾馆、凯越大酒店、麒麟湾生态园等地组织投资者参与活动,由王某甲等人至活动会场讲话,宣传公司产品性能及公司发展前景,进一步鼓动投资人加大“投资”。2013年5月份,被告人肖小坤及王某某等人组织本地“投资”数额大的投资人去广州、中山、澳门旅游,并带领上述人员参观了所谓的“亿品科技中山工业园”。因该工业园中有其他转租企业在进行生产,众投资人进一步受骗,误认为亿品公司在生产经营。2013年6月,王某甲因在广东省珠海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警方查获。被告人肖小坤得知该情况后,仍继续在本市海陵区范围内骗取“投资”,并要求泰州分公司会计王某乙将所有投资款直接交给他,并按照亿品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将部分投资款转入刘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肖小坤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宋某甲等201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购销合同,合计465份,集资合计人民币758.72万元,扣除已支付利息43.9424万元及退单,实际骗取公众“投资”合计人民币709.6691万元。期间,被告人肖小坤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15日,利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件在泰州市海陵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分行开设2个账户,帐号分别为62×××85和62×××68。该2个帐户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分行办理卡存或卡现存业务52笔合计存款86.24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分行办理卡现存业务12笔,合计存款66.5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肖小坤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1日,通过其上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其父肖某的邮储银行账户转出合计人民币142万元。截至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小坤及王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合计冻结人民币38.7万余元。其中,从被告人肖小坤银行账户冻结人民币20.12万余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小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以来,其以肖梦鑫的名字应聘到亿品公司后,亿品公司王某甲安排其至泰州组建泰州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在泰州其通过互联网招聘业务员,让业务员在泰州公共场所,主要针对老年人发放宣传资料及礼品,按2%月息吸引投资人投资,并让业务员与之签订借款合同或购销合同;期间,其还组织了一些投资人参观广州总公司、亿品中山工业园等地,在本市海陵区国泰宾馆、凯越大酒店等地开会,鼓动投资人加大“投资”;其与王某甲约定,投资款45%留给泰州分公司(其中28%给业务员),55%留给总公司,支付客户利息及退单;其泰州分公司无生产销售,广州亿品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泰州分公司主要是吸引客户的资金;2013年6月,王某甲出事后,其继续在本市海陵区宣传并要求业务员吸收客户投资,将投资款直接给他,且其按照刘某甲等人的要求将部分投资款转入刘某甲等人银行账户;其以真实姓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办了2张银行卡,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1日将集资款人民币142万元,转入其父肖某的银行账户上,但有一部分被其取回用到分公司等经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设立亿品公司泰州分公司并租赁了相应的经营场所及专卖店,泰州分公司的工作是由肖梦鑫负责,并约定集资款45%由肖梦鑫支配使用,用于泰州分公司的人员工资、房租、推广介绍等费用,55%交亿品公司,用于总公司的研发和销售;其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大规模、高成品的广告宣传,所以采用会议营销的模式,由肖梦鑫将客户集中搞产品宣传,客户愿意投资,便让业务员以公司和其名义,与客户借款并签订事先印好的借款合同;亿品公司开始时生产热水器,后代理饮水机的销售,后2012年11月份搬到中山之后,就没有生产等经过。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小坤招聘让其做会计,主要负责收钱、发利息、帮助别人签订借款合同、开收据等,从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5月底,一共收了200人的投资款,约500多万元,收到的投资款,45%由被告人肖小坤拿走,剩余的钱用于发投资人的利息,之后就把剩余的钱打到王某甲工行账户上;泰州亿品公司营业执照是销售热水器和净水器,但其在公司期间,泰州分公司没有销售过热水器和净水器,就是吸引投资;2013年6月,其打王某甲电话不通,问被告人肖小坤,肖小坤就把每天的投资款全部拿走,并负责发利息以及支付其他费用等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小坤招聘其担任公司会计,主要负责收钱、发利息、帮助别人签借款合同、开收据等,投资款35%被肖小坤自己拿走;从2013年6月28日至8月22日,一共给被告人肖小坤现金人民币143.6210万元,后被告人肖小坤分3次将人民币31.48万元存至其工行卡上,并按被告人肖小坤的要求转账给他人或取现金给公司用,8月22日其从卡上取人民币1.54万元交总公司会计;其没有看见公司卖热水器,主要是吸引投资等经过。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亿品公司代理过净水器的产品销售,搬到中山市后就没有生产销售,2013年7月份王某甲被抓在看守所写信给他,让其到泰州分公司稳定客户,其到泰州后发了利息5万元等经过。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9月,亿品公司零申报,也就是公司没有从事任何业务等经过。7、证人彭某、龙某、张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亿品公司在中山市租房以及亿品公司在此没有生产设备,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经过。8、证人瞿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小坤招聘他们做公司业务员,让他们在超市、公园门口发宣传资料,主要针对老年人,并动员他们投资等经过。9、证人刘某乙、袁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小坤等人向其租房等经过。10、被害人吴某乙、周某甲、宋某甲、朱某甲、刘某丙、于某某、吴某丙、丁某甲、问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田某甲、陈某乙、卢某甲、朱某乙、葛某、丁某乙、刘某丁、汪某甲、刘某戊、唐某、张某丁、陈某丙、丁某丙、孙某甲、朱某丙、周某乙、卢某乙、黄某甲、范某、罗某甲、李某乙、夏某甲、陶某甲、李某丙、丁某丁、丁某戊、高某甲、熊某、姜某甲、徐某乙、王某丙、郑某、仲某甲、孙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丁、蒋某、王某丁、姚某甲、顾某甲、田某乙、李某丁、潘某甲、赵某甲、卢某丙、李某戊、董某、吴某丁、张某戊、路某、吴某戊、潘某乙、凌某、竺某、孙某丙、丁某己、叶某甲、袁某乙、吕某甲、王某戊、胡某、洪某、徐某丙、黄某乙、燕某甲、吴某己、罗某乙、吴某庚、奚某、苏某、杨某甲、王某己、李某己、周某丙、费某、黄某丙、汪某乙、沈某甲、傅某、张某己、沈某乙、陈某戊、李某庚、夏某乙、邱某、冯某、朱某丁、毕成某、朱某戊、陈某己、姜某乙、王某庚、丁某庚、朱某己、黄某丁、宫某甲、张某庚、李某辛、裴某、陶某乙、王某辛、王某壬、俞某甲、谢某、杨某乙、吕某乙、姚某乙、崔某、储某、李某壬、蔡某、周某丁、袁某丙、黄某戊、叶某乙、王某癸、吴某辛、陈某庚、包某、许某、赵某乙、陈某辛、曹某甲、姜某丙、郁某、仲某乙、姜某丁、刘某己、吕某丙、刘某庚、卢某丁、张某辛、王某子、王某丑、高某乙、高某丙、沈某丙、陈某壬、燕某乙、殷某、周某戊、季某、孙某丁、周某己、徐某丁、刘某辛、周某庚、魏某甲、王某寅、魏某乙、卢某戊、王某卯、虞某甲、陈某癸、杨某丙、李某癸、潘某丙、陆某、虞某乙、朱某庚、孙某戊、薛某、王某辰、夏某丙、沈某丁、龚某、邹某、陶某丙、宋某乙、黄某己、徐某戊、杜某、李某子、纪某、周某辛、宫某乙、郭某、俞某乙、杨某丁、曹某乙、王某巳、张某壬、陶某丁、吴某壬、钱某、顾某乙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他们被被告人肖小坤等人鼓动投资被骗的时间、所投资具体金额、投资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购销合同、约定年利息为20%-24%以及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等经过。11、相关合同、账单、协议、工商资料、人口信息、名片、抽奖券、登记薄、交易明细、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取款凭单、审批表、宣传资料、统计表、客户分红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通话查询、回执、笔记本、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通知书、日记本、抓获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肖小坤诈骗对象为老年人,且大部分集资款至今未返还,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肖小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肖小坤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组建分公司、招聘业务员是为了产品销售而非投资;业务员从事投资工作是王某甲决定的;(2)王某甲和总公司等人直接从事投资宣传活动,其并未从事;(3)投资款的支配方式是由王某甲决定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其并不明知总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2)王某甲被抓后,其并不知道具体原因,其继续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工作。3、原审判决定性不当。(1)其未虚构事实进行诈骗;(2)其未转移资金、拒不交待资金去向;转移资金目的是为了提升银行卡级别,资金已取出并用于公司开支;(3)其因身份证遗失,用捡来的“肖梦鑫”身份证到亿品公司应聘,当时并不明知亿品公司经营模式;(4)王某甲一直声称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集资款给了总公司,其只是按照总公司及王某甲的要求完成工作;(2)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工行卡上有20万,应认定其为积极退赃;(3)其在案发前主动离开公司,属于犯罪中止;(4)其相对于王某甲而言所起作用较小;(5)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系过失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肖小坤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具体分述如下:1、关于诈骗手段。(1)肖小坤化名“肖梦鑫”,是因为应聘前身份证丢失,是巧合,之后一直使用“肖梦鑫”的名字是将错就错;(2)肖小坤本人并不明知亿品公司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王某甲被抓后,肖小坤并不知道王某甲被抓的真正原因,亿品公司仍在正常运转。2、关于非法占有集资款。(1)转移资金问题,肖小坤将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只是保管资金的一种方式,转入肖某账户,是为增加自己银行卡的资金流通量以增强信誉度;(2)关于资金去向,肖小坤已陈述一部分给了总公司,一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房租水电费等。肖小坤并向公安机关坦白工行卡账户有存款20.12万元。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小坤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建议根据上诉人肖小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在二审期间退赃的情节,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小坤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肖小坤是否具有参与集资诈骗犯罪的故意和行为?2、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3、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小坤具有积极参与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第一,上诉人肖小坤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故意使用化名。经查,上诉人肖小坤自2012年11月到亿品公司泰州分公司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一直化名为“肖梦鑫”(身份信息显示为1989年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同年11月8日,上诉人肖小坤以真实身份证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分行申领了尾号为3385的邮储银行卡一张。2013年5月15日,上诉人再以真实身份凭临时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分行申领了尾号为0568的邮储银行卡一张,并申请个人VIP业务。上诉人肖小坤亦供称,其在泰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出差坐汽车、飞机,均凭真实身份证件购票。2013年8月,当泰州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上诉人肖小坤办理暂住证时,上诉人肖小坤出于畏惧,化名为“肖震宁”潜逃。可见,上诉人肖小坤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化名为“肖梦鑫”系故意而为。上诉人肖小坤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化名为“肖梦鑫”系缘于巧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肖小坤提出其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肖小坤明知亿品公司的“经营”状况。经查,亿品公司经营范围经核定为:电子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灯具。亿品公司泰州分公司经营范围经核定为电子技术的研究,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灯具销售。首先,从实际经营状况来看,王某甲供称:总公司自2012年9月从广州番禺搬至中山市三乡镇以后,就没有组织生产。该事实亦得到证人徐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的印证。上诉人肖小坤归案后供称:泰州分公司没有专门的仓库,只是摆出几台样品机,没有卖出一台热水器,净水机只是半卖半奖励给投资的客户,没有销售台账;总公司地址在广州番禺石基镇上,只有办公场所,没有生产厂房、生产设备,没有见过生产基地。证人吴某甲证言亦证实,其为泰州分公司代账期间,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每个月都是零申报。其次,从泰州分公司的集资款分配模式来看,上诉人肖小坤及王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均证实,集资参与人决定“投资”后,与亿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给付20%至24%的年利息,投资款的55%交亿品公司由王某甲支配,45%留泰州分公司由上诉人肖小坤支配,款项均存在个人名下。20%至24%的年利息由总公司从55%中支出,业务员回扣、泰州分公司办公费、宣传费、礼品费、人员工资从45%中支出,大型宣传活动费用由分公司和总公司平摊。证人李某甲进一步证实,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其经手收取投资款约500多万元,扣除总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之外,共打给王某甲大约177万余元。显而易见,上诉人肖小坤等人集资后主要将集资款用于宣传、利诱、发放利息,而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此集资模式下,亿品公司根本不可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肖小坤身为泰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对亿品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明知的,也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亿品公司并非从事合法民间借贷。第三,上诉人肖小坤转移资金,不能合理解释资金去向。经查,上诉人肖小坤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21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上转款15万元、80万元、47万元到其父肖某银行卡上,其父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6月6日、7日、8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舆县支行以现金形式取出。上诉人肖小坤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转款是为了增加银行卡资金流通量,提升银行卡级别,享受VIP服务,取出现金部分已被用于泰州分公司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小坤于2013年5月15日申领了尾号为0568的邮储银行卡,并申请了个人VIP业务,其辩称从泰州转款到其父银行卡,再回河南平舆县取出大额现金,带回泰州用于公司经营,不符合常情、常理,且得不到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身为泰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对其负责支配的高达45%左右的集资款如何支出无财务记载,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小坤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到泰州组建泰州分公司,明知王某甲利用亿品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仍化名为“肖梦鑫”积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其先后招聘员工发放传单,在宣传活动中虚构公司业绩和投资收益,带领部分集资参与人旅游、参观,所得赃款与王某甲进行分成;2013年6月5日,在王某甲涉案被抓获,泰州分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自动离职的情况下,上诉人肖小坤立即转移赃款,并继续以泰州分公司为平台,骗取“投资”。可见,上诉人肖小坤与王某甲之间形成了非法集资的犯罪联络,并有共同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构成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上诉人肖小坤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其与王某甲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关于上诉人肖小坤提出“其未与王某甲合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中共同的意思联系,不一定要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亦可根据行为人行为认定其相互之间形成了默契。关于上诉人肖小坤提出“泰州分公司所得45%经费中大部分用于办公经费支出,个人所得较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小坤所称办公经费支出实际为共同集资诈骗犯罪支出的犯罪成本,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肖小坤供述及王某甲供述均一致证实,集资所得款项均存入个人银行卡,未进公司账户,且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集资款用于宣传、发放利息、办公支出、个人私分等。上诉人肖小坤等人虽以亿品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并非归单位所有,未用于单位经营。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肖小坤伙同他人集资诈骗数额达700余万元,且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考虑到上诉人肖小坤归案后不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经综合评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肖小坤等人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且大部分集资款至今未能偿还,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上诉人适当从轻处罚,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肖小坤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肖小坤犯集资诈骗罪。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肖小坤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肖小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小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肖小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九万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予以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曲 怡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桂江陈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