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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7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学保与被执行人王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保,王银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772-4号申请执行人马学保,男,回族,1957年10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军,男,回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银萍,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学保与被执行人王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银萍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学保借款本息共计583988元,案件受理费8869元。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329元,执行标的共计6011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银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学保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银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银萍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马学保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601186元(含执行费8329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