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水星诉黄家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星,黄家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5号原告蔡水星,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来县,系揭阳市榕城区星泰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惠,女,汉族,1980年12月26日,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诺其雅鞋业的经营者。原告蔡水星与被告黄家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设揭阳市榕城区星泰鞋材经营部,并一直为被告经营的诺其雅鞋厂提供材料及为被告加工鞋产品,至2014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付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揭阳市榕城区星泰鞋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仙桥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的事实属实;4、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诺其雅鞋业并无工商登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注册揭阳市榕城区星泰鞋材经营部,经营者为蔡水星,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原告为被告鞋厂提供材料及加工产品,至2014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材料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家惠立即付还原告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和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黄家惠结欠原告蔡水星的材料和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蔡水星要求被告黄家惠付还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蔡水星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39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黄家惠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江媛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加工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