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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俊与博运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博运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博运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栋B201号。法定代表人梁霄。申请执行人刘俊与被执行人博运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22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博运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博运恒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287.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找不到,因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2224号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 晨审 判 员  支春娟代理审判员  岳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钰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