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诉郝向羽、刘牡丹、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郝向羽,刘牡丹,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达旗建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负责人张巧英,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建行达拉特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向羽,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牡丹,女,198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被告郝向羽的妻子。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吕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贵平,系公司管理部部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诉被告郝向羽、刘牡丹、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杨磊,被告刘牡丹、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何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向羽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郝向羽与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房屋。购房后,被告郝向羽、刘牡丹向原告达旗建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2012年4月2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875‰(年利率7.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郝向羽、刘牡丹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郝向羽、刘牡丹自愿将所购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月还本付息,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本息付清,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郝向羽、刘牡丹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39688.15元及利息和罚息5704.1元(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上述本金339688.15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判令原告对被告郝向羽、刘牡丹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郝向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牡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认可。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郝向羽向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房地产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660元,总价款603982.6元,首付30%,按揭贷款70%。2012年4月2日,被告郝向羽及其妻子刘牡丹向达旗建行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贷款人达旗建行与借款人郝向羽、刘牡丹,抵押人郝向羽、刘牡丹,保证人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用途为购买被告万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放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万通房地产公司账号用于支付购房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息本金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本息4887.39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人万通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郝向羽、刘牡丹以其购买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落款处有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郝向羽及共同借款人刘牡丹的签字捺印,保证人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抵押人郝向羽及抵押物共有人刘牡丹的签字捺印。2012年4月18日,原告达旗建行将贷款金额42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后被告郝向羽、刘牡丹按约定的方式及金额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贷款本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郝向羽、刘牡丹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39688.15元及利息和罚息5704.1元(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上述本金339688.15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郝向羽、刘牡丹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房屋抵押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郝项羽与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与借款人郝向羽、刘牡丹,抵押人郝向羽、刘牡丹,保证人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售房抵押登记证;国有土地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被告方在银行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上述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2万元,被告郝向羽、刘牡丹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向羽、刘牡丹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本息未付,原告请求被告郝向羽、刘牡丹归还下欠本金339688.15元及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5704.1元、及上述本金339688.15元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郝向羽、刘牡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也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郝向羽、刘牡丹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本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故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向羽、刘牡丹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借款本金339688.15元及该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郝向羽、刘牡丹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5704.1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对被告郝向羽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德胜大街北和平路西万通家兴小区8#楼2单元803号房屋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达拉特旗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向羽、刘牡丹追偿。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郝向羽、刘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敬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娥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年底251号)第三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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