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福隆兴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福隆兴管业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沈阳福隆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三号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55091-5。法定代理人门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迪,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1号。负责人李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70号。本院在执行(2015)经开执字第0020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福隆兴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福隆兴管业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