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白春伟与丁立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伟,丁立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11号原告白春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丁立庆,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职业不详,现住大安市。原告白春伟与被告丁立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共计给被告出工及出车144天,出工每天140元,总计20160元、出车每天140元,共计14400元,总计345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0月27日,由欠款人丁立庆出具的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14400元和20160元,共计3456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受雇于被告,劳务款共计3456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欠款人署名均为“丁立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所有的车辆从事劳动,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长期拖欠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春伟劳务款3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丁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