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代理人张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3月,我和被告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审理,认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准许我和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1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5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事实分居状态,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刘某乙,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被告刘某甲答辩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感情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2015年度孩子抚养费3981(7962×50%)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刘某乙的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至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存成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