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庄美迎、陶红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陶某,陶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庄某某。原告陶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陶某某,徐州发电厂工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69号一至二层。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庄某某、陶某某、陶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原告庄某某、陶某某、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陶某某、陶某共同诉称,2014年6月16日,何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黄河西路军二招北侧将陶某某撞倒,同时又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的苏C×××××号中型客车撞坏。陶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陶某某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H×××××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起事故驾驶员何某是无证驾驶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某某保险公司,而某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承担的是保险替代的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希望追加本案的被保险人车主石天明和驾驶员何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两被告参加诉讼后,便于法庭查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于庭前支付完毕,便于法庭查明驾驶员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便于本案的审理。3、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4、本案原告起诉的陶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5、本起事故中另一车辆苏C×××××号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何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二招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入人行横道内行走的陶某某撞伤,随后又撞到停在人行道上的CK3091号中型客车上,致两车损坏,陶某某受伤,陶某某于7月10日死亡。因何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张邦武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石天明名下,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驾驶员何某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又查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鼓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死者陶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促发心肌梗死死亡。再查明,陶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鼓楼环城路12号六单元501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陶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抗辩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也不申请相关鉴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希望追加车主石天明、驾驶员何某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车主石天明及驾驶员何某,且原告的主张不超过保险范围及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庄某某、陶某、陶某某支付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