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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士阳与王文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阳,王文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士阳,男。被告(反诉原告):王文聪,男。原告(反诉被告)高士阳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文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7元。被告辩称,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不同意赔偿。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库前面有一空地。原、被告为此空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夫妇雇车拉玉米茬子到地块时,发现被告父亲用铁锹往外铲其已经堆放在此的玉米秸子,原告妻子上前质问,同被告父亲发生争吵,后原告妻子夺被告父亲的铁锹,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妻子,撕扯中,原告妻子被推倒在地,原告见状上前同被告发生厮打,原告被打伤。原告伤后到瓦房店市康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无需护理,无需特殊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10天。原告经济损失为4286.39元,其中医疗费3551元、误工费485.39元(17717元÷365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被告称其被原告打伤,提出反诉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因医疗资料不全,鉴定部门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妻子同被告亲属间争吵并发生身体接触时,原告理应阻止,防止冲突加重,但原告却在其妻子被推倒时上前同被告进行厮打,致其受伤,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提出反诉,但其因医疗资料不全,鉴定部门不能鉴定,因此,对其经济损失,不能确定实际数额。因此,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聪赔偿原告高士阳经济损失的60﹪即2571.83元(4286.39元×6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文聪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王文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