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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苕溪路与昌硕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往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5mg/ml。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4)568号检验报告,公民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青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