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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付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忠县交委规划统计科科长兼忠县交委招投标办公室主任,住忠县忠州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忠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2014年9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幸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忠法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华及辩护人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付华在忠县交委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忠县境内交通工程招投标监管和农村公路计划指标下达的职务之便,为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工程承建商邓某某、周甲、岳某某、周乙、陈某某、刘某某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好处费共计13.2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华在忠县忠州镇陈某某车内,收受陈某某为感谢付华在忠县观桥至马灌公路工程招投标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的好处费1万元。2、2007年下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付华两次在忠县交委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岳某某为得到付华在忠县白石至两河公路硬化工程和忠县凌云场至两河公路硬化工程招投标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的好处费各3000元,共6000元。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华在忠县玉溪桥附近周甲车内,收受周甲为感谢付华在忠县高速公路永丰出口连接道工程招投标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的好处费1万元。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华在忠县交委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刘某某为得到付华在忠县高速公路磨子出口连接道工程招投标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的好处费3000元。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华在忠县交委自己办公室,收受重庆信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秦某某为得到付华对该公司代理的忠县黄金镇太平关桥及连接道工程招投标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的好处费3000元。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付华两次在忠县忠州镇邓某某车内,收受邓某某为得到和感谢付华在忠县黄金镇太平关桥及连接道工程招投标监管方面的关照送的好处费分别为4000元和6000元,共1万元。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付华在忠县交委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周乙为感谢付华在忠县金声乡广兴村农村公路计划指标下达过程中的关照送的好处费1万元。8、2011年7月,忠垫高速公路白石立交工程项目部就白石立交工程监理业务进行招投标,被告人付华负责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管,该监理业务招标采取邀标方式。邀标前付华主动将这一信息告知秦某某,让秦某某找人来投标,并承诺确保中标,前提条件是其分得该监理业务20%的利润。为了规避有关部门的查处,付华假借投资的名义将1万元存放于秦某某处。秦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挂靠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付华的要求准备了另外两家工程监理公司的投标资料参与投标。在付华的安排下,业主方只向秦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三家公司发放投标邀请函参与投标,嗣后重庆育才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被告人付华在此过程中的关照,秦某某与王某某经共同商议一致后,由秦某某在2012年上半年,在付华的暗示下,分两次送给付华好处费5万元和3万元,共计8万元。秦某某在送给付华第一次好处费5万元时,即将付华存放于他处的1万元退还给付华。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1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被告人付华收受秦某某、王某某的8万元系索贿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华对指控的其中2万元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人民币。二、追缴被告人付华违法所得十三万二千元人民币,上缴国库。上诉人付华提出:1、他在侦查机关受到办案人员威胁、恐吓,其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白石立交监理工程他在秦某某处投资1万元,分得的8万元系利润,不是受贿。3、没有为周乙谋利,收受周乙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原判认定他收受岳某某6000元有误,他只收受岳某某3000元。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对付华的传唤时间超过12小时,程序违法。辩护人观看付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证人王某某、秦某某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后提出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付华的供述和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付华从秦某某处收取的8万元是基于民事合伙取得的利润,不构成受贿。3、证人岳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实送给付华3000元,因此应认定付华收取岳某某300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侦查人员没有违法取证行为,付华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应做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上诉人付华在忠县交委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忠县境内交通工程招标监管和农村公路计划指标下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某、岳某某、周甲、刘某某、邓某某、周乙、秦某某和王某某共计13.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付华的传唤时间超过12小时,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付华从被侦查机关传唤到被刑事拘留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付华及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付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白石立交监理工程付华从秦某某处分得的8万元系利润,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通过观看付华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证人王某某、秦某某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付华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付华利用其负责忠县白石立交监理工程招标事宜的职务之便,提出帮助秦某某、王某某承接到该监理业务后要分得监理业务利润的20%,为规避法律,付华出资1万元。在工程开工后不久,第一次付监理业务费时,秦某某即将1万元退还给了付华,付华收受的8万元不是正常的入股分红,行为本质系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受的8万元应属受贿性质。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为周乙谋利,收受周乙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经查,付华利用对农村公路下达计划指标的职务便利,为周乙谋取了利益,收受周乙1万元应属受贿性质,计入受贿数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华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付华收受岳某某6000元有误,付华只收受岳某某3000元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只给付华送了3000元,以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说法说的。本院认为,岳某某的翻证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上诉人付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付华利用职务之便为岳某某谋取利益,两次共收受岳某某6000元。有付华供述和岳某某证言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因此应认定付华收受岳某某6000元。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付华收受秦某某、王某某8万元系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梅审 判 员  谭晖代理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