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扬州市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孝平,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丁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扬州市邗江区玉缘宾馆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路南侧花家巷内时,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的郭某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邓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主观上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客观上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