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李春花、董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李春花,董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花,女,汉族。被告:董云辉,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春花、董云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花、董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诉称:李春花与董云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农业银行与李春花、董云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李春花、董云辉向农业银行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花山区矿山新村61栋5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共240个月,借款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李春花、董云辉以花山区矿山新村61栋503号房产提供抵押;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与李春花、董云辉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事后,李春花、董云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李春花、董云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3479.09元、利息12170.96元、罚息149.71元、复利276.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至付清款项时利息另行计算);3、李春花、董云辉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0元;4、农业银行对位于花山区矿山新村61栋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春花、董云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春花、董云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共同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以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5、借款人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未能归还的事实。6、委托合同、收费办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0元的事实。李春花、董云辉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农业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农业银行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李春花与董云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李春花、董云辉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出具一份《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2011年7月25日,农业银行与李春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春花、董云辉向农业银行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花山区矿山新村61栋5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7.05%,逾期利率10.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李春花、董云辉以马鞍山市��山区矿山新村61栋503号房产提供抵押;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与李春花、董云辉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事后,李春花、董云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春花、董云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李春花、董云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李春花、董云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要求李春花、董云辉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并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李春花、董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李春花、董云辉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春花、董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3479.09元、利息12170.96元、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李春花、董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20800元;四、若被告李春花、董云辉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以李春花、董云辉抵押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矿山新村61栋503号房产经折价���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春花、董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