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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道洪与李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朱道洪。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华。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道洪与被告李成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李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洪诉称,2012年,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款购买汪应中位于黎集镇富民街与交通街交叉口蔡的门面房两间,准备用于经营水产。因被告冯国柱、李成华夫妇没���从汪应中处低价买入该房,即怀恨在心,唆使李成新拉六车沙子把该房填满,又将这两间房屋门锁更换,阻止原告入住。原告迫不得已在其他地方另外租赁门面房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8000元、购房款利息损失139320元。被告李成华辩称,1、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的2013年以同一事实已经起诉了我,法院以原告交付购房款后未取得物权,证明不了被告侵害其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我,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2、原告只是与原房屋所有人汪应中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至今未有过户,物权并未发生转移。3、汪应中建房的宅基地占用我3米,我让他人拉沙堵门是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汪应中(被告李成华姨夫)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230000元的价款购买汪位于固始县黎集镇富民街与交通街交叉口处以南与被告李成华相邻的门面房两间,并于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公证。2013年,被告李成华得知原告买房后以原来汪应中建房占用其3米承包地,该房不能出售,要卖也应由其优先购买为由,雇佣被告李成新拉4车沙子倒在该房内外,阻止原告使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以“原告购买他人房屋时未审查出卖人的房屋来源及所出售房屋的合法证明,且购房款交付后仍未取得物权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所有权”为由,以(2013)固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原告再次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我院,后于2013��10月11日以已与原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以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3年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两次起诉被告李成华,分别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按照上述规定,如原告对于本院上述判决不服,有权利申请再审。所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和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行为,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道洪要求被告李成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