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利锋、杨学春与吴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锋,杨学春,吴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徐利锋。原告杨学春。被告吴文艺。委托代理人章庆,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锋、杨学春诉被告吴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锋、杨学春,被告吴文艺的委托代理人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锋、杨学春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纺织布料供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2014年6月至8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14891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余款78911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9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当前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2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艺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争议的债权享有诉权。答辩人与聚泰织造间有买卖布料的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聚泰织造间的关系,即原告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身份信息中写明系常熟招商城布匹市场金谷大道510号店面经营者,但未提供租赁合同,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间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关系,不享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8911元不属实,答辩人除4876元货款因质量瑕疵等原因尚未支付外,其余全部付清。答辩人与聚泰织造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28日、8月4日往来布料交易,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负责供货,由答辩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若未付款在送货单上备注。2014年6月11日,聚泰织造两次送货37223元和37653元,送货当时答辩人货款未付,在送货单上备注写明。后答辩人分4次共转账7万元支付该2笔货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尚欠4876元货款因布料质量瑕疵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尚未支付。2014年6月28日货款46983元,8月4日货款27052元,答辩人在收到货款当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2笔货款并在收货单上签字。因款已付,送货单上无备注,原告也予以确认。所以,答辩人只欠4876元货款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78911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聚泰织造销售单、聚泰织造客户对账明细单、银行卡明细、名片、金谷布匹市场租赁协议,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1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原告共同经营常熟招商城金谷布匹市场510号,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送货“记忆字母条”给被告,金额74876元(送货单2张,金额分别为37223元、37653元),被告在2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28日原告送货“咪咪格”给被告,金额46983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4日原告送货“尼丝纺”给被告,金额27052元,胡华代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杨学春3万元,同年8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杨学春2万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杨学春1万元,另外被告还转账支付杨学春1万元,上述7万元货款双方一致确认支付的是聚泰织造销售单上的货款。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聚泰织造送货单,结合金谷布匹市场租赁协议、被告转账支付杨学春聚泰织造销售单上的货款7万元的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存在面料买卖业务关系。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存在约定,原告负责供货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若未付款在送货单上备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亦未能提供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6月28日货款46983元及同年8月4日货款27052元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布料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两原告货款78911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利锋、杨学春货款人民币78911元,并支付以789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