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爱民与张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民,张晓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吕爱民,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涛,居民,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原告吕爱民与被告张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民诉称,原告是销售海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7年始至2013年2月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海鲜产品,共欠下原告水产品货款人民币142375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375元。被告张晓涛辩称,我是欠吕爱民海产品货款142375元,欠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我现没有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偿还此笔欠款,我只能每月偿还原告欠款3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至2013年2月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海鲜产品,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142375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水产品店购买海鲜产品,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爱民货款人民币14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张晓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3148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自: